星期二, 三月 30, 2010

读书笔记――《台湾在国际法上的地位》(3)

关于马关条约的效力问题,作者认为日清条约中对割让台湾的条款属于处置条约(Transitory treaty,宣布、创造或规定永久的权限)且属履行完了的条约(Executed treaty),故割让台湾条款不能因中日两国交战而废止。从马关条约中对朝鲜独立的条款战后仍被承认来看,中国政府对这点也在事实上承认。针对中国是在日本胁迫下签订条因而条约无效的观点,作者认为所谓“胁迫下签订”应指对全权代表个人人身的胁迫,而非对国家的胁迫,当时中国的全权代表李鸿章和国家元首光绪帝都没收到胁迫,所以此说不成立。针对根据国际法上“恢复原状”(Postliminium)原则日本应归还台湾的观点,作者认为“恢复原状”(Postliminium)原则限于归还以不法手段所占领的领土。日清战争(甲午战争)不是一场非法战争,事实上是日清两个“准帝国主义国家”在朝鲜进行的一场战争,中国在战争中失败。战后签订的马关条约合法,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。

二战前,国民政府实际上对台湾没有提过任何领土要求。中共甚至认为台湾应该独立,毛泽东就在《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》一文中把台湾和朝鲜、缅甸并列,延安也曾经有过“台湾独立先锋社”。然而二战末期的开罗会谈前,罗斯福总统有意把台湾交给中华民国。1943年12月1日,美中英三国开罗宣言中正式提出台湾应归还中国“...and that all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, such as Manchuria, Formosa, and The Pescadores, 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.” 开罗宣言发表半年后,国府于1944年4月17日首次设置处理台湾问题的专门机构——中央设计局内的台湾调查委员会。1945年7月26日,美中英三国首脑在波茨坦公告中确认了开罗宣言的内容,敦促日本无条件投降。(The terms of the Cairo Declaration shall be carried out ...) 日本在其投降文件中承诺履行波茨坦公告。

针对二战后期的这一系列文件,作者还认为:
1. “开罗宣言”、“波茨坦宣言”法律地位类似一般公告,约束力不及“条约”
2. 英美共同宣言(大西洋宪章)中曾提出:不谋求领土及其他权益的扩大、不作出与相关国国民自由表示的希望不一致的领土变更。大西洋宪章条款被联合国家宣言承认,对中国也有约束力。中国取得台湾有扩大领土、未经相关国国民自由表示意愿之嫌。
3. 日本的投降文件仅在和平条约生效前有效。(和平条约的问题后面还会讲到)

我认为,无论开罗宣言、波茨坦公告的法律地位是不是不及正式条约,这两份文件都是经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,可以作为中国对台湾主权要求的重要依据。至于中国取得台湾是不是领土和其他权益的扩大可以讨论,但是开罗宣言中对台湾的定性是“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”,所谓被窃取的领土,说法对中国更为有利。关于相关国国民的问题,在当时相关国国民只有可能被解释称中国国民和日本国民,除了持续了150天没被国际承认的台湾民主国之外,根本不存在一个能够代表台湾的“相关国”。因此不能推出任何对台湾独立有利的结论。

(待续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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